2007年3月5日,李某、薛某将其所有的房屋转让给原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中约定:“李某、薛某在办理清楚产权登记手续后,再及时将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过户到缪某名下。”协议签订后,缪某已向李某、薛某按约交付购房款,李某、薛某也于2007年3月底将房屋交付给了原告。交付后第二年,缪某对房屋进行了装潢,接通了水、电,一家人搬入新房居住。但在李某、薛某办妥产权初始登记后,在缪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2年7月份将缪某居住的房屋作为向中国工商银行瑞安支行210万元贷款的担保,抵押给第三人。
缪某得知这一事实后,曾多次要求李某、薛某提前偿还贷款,解除抵押登记,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李某、薛某都以各种事由推诿。缪某无奈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薛某辩称:事情是真实的,我的确把房子抵押给工商银行。我对原告的要求没有意见,是要把房屋过户给他,但是至少要一个月之后,因为要先等我外面的钱拿回来还工商银行的贷款。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将贷款已还清。
问:被告是否应当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
浙江瑞越律师事务所副主任肖成飞律师答:原告与两被告订立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合同无效的情形,合同有效。原告已履行支付房款义务后,被告理应依照原合同规定,在办妥产权证书后及时的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被告不仅未及时办理过户手续,并且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已出卖给原告的房屋作借款抵押物,明显违约。被告李某、薛某应当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最终,法院判决:一、原告缪某与被告李某、薛某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李某、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缪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