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安男子刘某贷款购买了一套120多平方米的期房,房地公司交房日期为2017年4月份。
2016年5月份,在中介公司的见证下,刘某将房子卖给了蒋某,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并约定如有违约,需要支付对方违约金150000元,蒋某当场支付了50000元定金。
2017年初,该房屋已满足办理房产登记的条件,且该地段房产价格翻倍增长。这时候刘某打起了歪主意。
2017年4月份,蒋某找到刘某要求对方协助过户时,刘某明确表示不愿继续履行合同。多次沟通未果的后,蒋某将刘某诉至法院,要求刘某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150000元违约金。
庭审中,刘某辩称当支付违约金是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如果支付了违约金蒋某就不能要求自己继续履行合同了,同时称因为涉案房屋到目前为止还未领取产权证,违反《城市房屋管理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屋不得转让,自己将会把50000元退还给蒋某,且不应当承担违约金。
Q&A
问:刘某是否仅退还蒋某支付的定金50000元即可,不用承担违约责任?
浙江瑞越律师事务所副主任肖成飞律师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之间订立转让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城市房屋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旨在规范房屋交易管理,而非禁止交易关系,不应作为认定房屋买卖合同的法律依据。
本案原被告双方房屋买卖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各方应认真履行。原告于房屋买卖协议签订的当日即支付50000元定金给被告,应视为已适当履行了该时间节点的付款义务。
最终,法院认为,被告有明确不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造成原告诉累,浪费了司法资源,同时为了惩戒失信行为,判令被告在限定日期内将房屋办理在自己名下,后要协助原告办理产权变更事宜,同时支付50000元违约金。该案中,法官从保护原告“信赖利益”出发,最终让被告的如意算盘打的稀碎。